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己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其策 於94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9日起124年4月28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葉其策向聲請人借款數筆:①借用1,9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5月
5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25期起按當時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葉其策自98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19,987元、②借用200,000元,借款期日為95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每月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按當時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葉其策自98年
7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6,832元,上開2筆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案外人葉其策業於97年4月24日死亡,又相對人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為此以相對人之繼承人 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鄧勇葉昌豪 為對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2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鈞院98年8月26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8
046號函、繼承系統表、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支付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1月5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60字第2395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另就相對人葉昌力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該函並於99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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