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

林俊龍

被告 鄭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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