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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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予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予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均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中,該二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研討結果可參)。
三、核被告李予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杜鈴喬 不滿,即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李予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予婷因其友人與杜鈴喬間之感情糾紛而不滿杜鈴喬,竟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個人帳號為「noopylee」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開啟直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以「這個婊子就是導致我昨天吃了很多藥」、「操她媽想把她拖出來鞭打兩巴掌」、「我叫那些八家將來強姦她好了、幹給她死幹她嘴巴好了」等言詞辱罵及恐嚇杜鈴喬,且於直播中秀出含有杜鈴喬照片之Instagram頁面,足以貶損杜鈴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杜鈴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杜鈴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鈴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日之「Instagram」頁面翻拍畫面、直播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予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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