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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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相對人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就其中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肆張,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4,012,502元,於擔保物超過5,000,000元之部分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16號、99年度建字第31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行使4,012,50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該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24,00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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