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志隆上列被告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9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㈡受刑人另於101年8月22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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