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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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昌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辦理拋棄繼承,竟仍向地政事務所聲明其為繼承人,並使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行使及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柏油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1月7日因羈押期日折抵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