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蔡世雄
蔡世傑 蔡美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 蔡能 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47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債務人 蔡能業 於民國88年1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等概括繼承。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10月11日正式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則於99年4月概括讓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原假扣押債務人 蔡能之 繼承人,以及相對人為原假扣押債權之受讓人等情,業已提出蔡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紀錄科查詢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存保清理字第107000052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卷核對無訛。又本件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47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雖曾聲請本院核發76年度促字第4377號、4378號支付命令,惟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該等卷宗業已銷毀,依本院所留存檔卷並未見核發確定證明,故難認前開支付命令已生起訴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復查無其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起訴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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