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上訴人即被告劉佑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佑淇(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至第一審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8月,改量處有期徒刑4年。
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合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服用毒品,並無真心悔過之意,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係因其心知法網難逃,企圖自首輕判,原判決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之裁量失當,且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被告並未繼續給付款項,被告係藉此調解程序,詐得輕判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斟酌及此,難認妥適等語。核係就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部分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民國11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G10-104)、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有本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吸毒後會精神奕奕,並不會精神不濟,本件實係肇因其工作超時,體力負荷過重,導致精神不濟,方釀成車禍事故,並非因服用毒品後駕車所致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不當。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係以領得之身心障礙社會補助按月賠償,倘入監執行即無法領取補助,其家人亦無力賠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