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歷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605號更生事件卷證(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573元
(見執行卷第122頁),參諸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費用為8,
573元,扶養子女2人合計8,000元(見執行卷第121頁),未逾內政部公告99年度不含房租支出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2元,及扶養費用依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標準,應認合理,足認債務人以其現有收入扣除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僅有餘款4,
000元可供運用,聲請人主張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4,200元。
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依債務人陳報之現有收入每月20,57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合計16,573元後,縱將所有餘款4,200元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8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得受償之總額亦僅403,200元(4,200×12×8=403,200),顯然低於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按其可處分所得849,8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5,66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總額474,154元(即849,817-375,663=474,154),足認債務人得履行之更生還款條件不符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應還款數額,依法不得逕予裁定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既不能提出其他得予認可之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7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