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年9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假釋亦經撤銷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4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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