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搭載服務利益,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1658號被告張弘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0時8分許,明知其並無意支付車資,亦明知其於搭乘計程車前,身上僅剩餘新臺幣(下同)約500、600元,竟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處,招攬 蔣椿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巷00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張弘一即藉故下車後進入該住處內躲藏並逃逸無蹤,致蔣椿龍收取車資5730元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張弘一則因而獲取蔣椿龍上開駕車往返勞務之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椿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潭分局現場勘查記錄表及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2日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本案獲得之乘車利益共57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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