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華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1,067,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復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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