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邱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代位人 楊水萍 被告王 楊敏
楊葉
林富源
翁素姬 ( 楊老振 之繼承人)
楊立暐 (楊老振之繼承人)
楊立萱 (楊老振之繼承人)
林清騫 林富仁 林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楊水萍就被繼承人 楊海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楊老振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經原告補正陳報被告即被繼承人楊老振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及依上開戶籍資料提出楊老振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49頁),復經本院查明無受理被繼承人楊老振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31頁)。
原告並聲明由被繼承人楊老振之全體繼承人即翁素姬、楊立暐、楊立萱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楊老振、 王楊敏 、楊葉、林富源應就不詳姓名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不詳姓名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原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179頁),並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其起訴原聲明第2、3項為:「一、被告翁素姬、楊立暐、楊立萱、王楊敏、楊葉、林富源、林清騫、林富仁、林富盛及被代位人楊水萍就被繼承人楊海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茲因原告與被代位人楊水萍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被代位人楊水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0元及利息,並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代位人楊水萍迄未向原告清償上開296,000元及利息之債務,原告僅得以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調閱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鈞院執行在案。
㈡經原告調閱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以及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海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楊水萍及被告等人繼承及再轉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現尚未分割,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楊水萍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本得被代位人楊水萍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並以被代位人楊水萍分得之遺產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惟被代位人楊水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楊水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末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所明揭。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所明揭。
㈣本件自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以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知,原告對被代位人楊水萍確有29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被代位人楊水萍亦迄未向原告償還上開債務。惟自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代位人楊水萍已繼承系爭遺產並經登記公同共有在案,僅現尚未經繼承人為分割,益徵被代位人楊水萍確有怠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既為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楊水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水萍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
㈤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迄今渠等卻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參諸上開實務判決意旨,上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㈥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楊水萍起訴
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
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並有訴外人楊海永遺有系爭遺產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末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所明揭。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所明揭。
㈢本件自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以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知,原告對被代位人楊水萍確有29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被代位人楊水萍亦迄未向原告償還上開債務。惟自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相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代位人楊水萍已繼承系爭遺產並經登記公同共有在案,僅現尚未經繼承人為分割,且被代位人楊水萍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被代位人楊水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益徵被代位人楊水萍確有怠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既為被代位人楊水萍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楊水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水萍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
㈣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迄今渠等卻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代位人並無其他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參諸上開實務判決意旨,上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楊水萍與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水萍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楊水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祐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海永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權利範圍/數量/金額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00.0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5.2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5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6存款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5,485元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遺產項目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楊水萍5分之1被代位人王楊敏5分之1楊葉5分之1林富源5分之1翁素姬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楊立暐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楊立萱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6楊水萍5分之1被代位人王楊敏5分之1楊葉5分之1林富源20分之1 林楊羗 之繼承人林清騫20分之1林楊羗之繼承人林富仁20分之1林楊羗之繼承人林富盛20分之1林楊羗之繼承人翁素姬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楊立暐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楊立萱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附表三: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1原告邱俊賢5分之1代位楊水萍2被告王楊敏5分之13被告楊葉5分之14被告林富源20分之15被告林清騫20分之16被告林富仁20分之17被告林富盛20分之18被告翁素姬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9被告楊立暐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10被告楊立萱15分之1楊老振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