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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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繼於附表所示之日時,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石翹瑋提供之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A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石翹瑋提供之B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石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 何紹綱 111年11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至42頁、地4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
⒍證人何紹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0至6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3至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卷第3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石翹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翹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 葉銘雄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紹綱(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繼於附表所示之日時,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石翹瑋提供之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銘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石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可抽成虛擬貨幣為代價,交付B帳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銘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葉銘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證人葉銘雄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㈢被告石翹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B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葉銘雄匯款至A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⑴葉銘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葉銘雄,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②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①匯款102萬元至A帳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匯13萬元至被告B帳戶②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B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25 號判決(112.05.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0 號(112.09.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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