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學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學榮(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共13罪)時間緊密、行為時間相隔8月有餘,犯罪性質相同,且物品均已歸還、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具悔意,對社會之危害輕微,並請參考「累進遞減原則」,再酌減數月之刑期,另請審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原裁定對抗告人合併定執行刑之量刑,已斟酌抗告人所犯之1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時間前後相隔8月有餘,並已考量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上揭各種定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定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抗告人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1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16日至109年3月20日之間,相隔8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