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55號、毒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總餘重陸參點玖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贐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贐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覺前自首施用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部分,既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偵16555卷第17頁背面,民國107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驗總餘重63.9296公克、純質淨重63.915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 張贐耀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290、436、
473、55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昆明街口,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3.9790公克、總驗餘淨重63.929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3.9150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63.91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贐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錄表、現場照片10張│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字第0000000號、第│成分,純度99.9%,純質淨│││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重63.9150公克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鑑驗結│││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63.9790公克、總驗餘淨重63.92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購入安非他命係要自己使用,一次買大量比較划算等語。經查,被告遭警員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經將查扣之被告手機4支送往本署數位採證室進行數位採證,其中Samsung牌型號GalaxyJ3、J7+等2支行動電話作業系統均為Androld7,而Androld7以上版本現因加密問題無法採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HTC牌型號ONEE9行動電話未安裝通訊軟體,而HTC牌型號Desire728G行動電話設有開機圖形鎖,破密失敗無法採證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採證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由扣案之被告手機取得相關販賣毒品資訊。參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