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罰金9萬5千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觸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竟未知警惕,又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點57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