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魏靖容
陳泳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靖容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魏靖容係坐落在嘉義縣○○市○○段○○○段地號第000號土地上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另陳泳誠則係受魏靖容雇用之業務員,負責在外為○○公司招攬業務。
二、緣 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 等四人均係○○○○○○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所屬員工,於○○公司內從事將鎂合金廢料丟進熔爐內燒熔後,將之做成鎂合金錠之工作。詎其四人竟利用夜班輪值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並於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公司內出售予魏靖容與陳泳誠二人。
三、魏靖容與陳泳誠二人均明知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四人所出售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係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四人所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元之代價,向簡安邦等人買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得手後並將之轉賣他人。嗣經警查獲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及葉承宗等人上開竊盜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 王璧美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王璧美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王璧美、 袁穗榮陳清標程保華石昆成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王璧美、袁穗榮、陳清標、程保華、石昆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魏靖容辯稱伊只是將土地租給陳泳誠,讓陳泳誠將系爭物品放在上開土地上,並幫陳泳誠收下系爭物品及拿錢給人家而已,伊不知系爭物品係贓物等語;被告陳泳誠辯稱伊雖有購買系爭物品,但伊不知系爭物品係贓物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買賣鎂合金廢料與鎂合金錠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簡安邦與被告陳泳誠或魏靖容接洽,茲證人簡安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陳泳誠或魏靖容有問系爭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是如何來的,伊告訴其二人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亦即公司不要的東西」等語明確,足證被告陳泳誠於收購系爭物品時,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物品係贓物,其應不具贓物之認識等語為被告陳泳誠辯護。茲查:
1、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竊取○○公司所有之鎂合金廢料與鎂合金錠等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魏靖容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售等事實,業據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於歷次訊問中供述明確(簡安邦部分見警卷第73頁反面、他字卷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320頁至第321頁、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1宗第86頁反面、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等筆錄;周財源部分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他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1宗第71頁、第8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2宗第89頁至第90頁等筆錄;呂韋信部分見警卷第71頁反面、他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316頁、偵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1宗第8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2宗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等筆錄;葉承宗部分見警卷第79頁反面、他字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偵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原審卷第1宗第71頁、第8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至第103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公司負責人王璧美及○○公司經理 王昌達 二人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一份、○○公司監視器畫面照片八張、○○公司員工資料、○○公司失竊物品統計資料、○○公司進出明細表各一份及贓物比對照片三十張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2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及第226頁至第244頁),另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等人因涉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至第169頁),足證附表所示之由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載運至被告魏靖容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與鎂合金錠等物,乃○○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載偷來的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到『○○』回收場時,聯絡、接貨及算錢的人是『○○』(按即被告魏靖容),他弟弟石昆成是『○○』被關後才開始跟我們接洽的」等語綦詳(簡安邦部分見偵字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至第152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呂韋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46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周財源部分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第43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7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另證人葉承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關後,這些贓物就由『○○』之弟弟石昆成收下及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57頁至第159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即證人石昆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魏靖容入監後回收場交由伊經營,伊確有向呂韋信、葉承宗、簡安邦、周財源等人購買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及第50頁筆錄),設若被告魏靖容並未參與系爭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收購業務,衡情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又何以由其弟石昆成繼續接收其此部分業務之理,足見被告魏靖容確有參與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㈠證人周財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起先簡安邦說是陳泳誠要買,但是去的時候,我有看到的簡安邦都是跟『○○』見面接洽」、「我看到陳泳誠的沒有幾次,我看到的大部分都是魏靖容和簡安邦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筆錄),另證人簡安邦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曾與綽號『○○』於一百年九月,在○○市○○里玩麻將認識,當時我有問『○○』有無收購鎂合金廢料及成品,他才說有」等語(見警卷第89頁筆錄),即被告陳泳誠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確有收購系爭贓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宗第88頁至第94頁及本院卷第96頁、第139頁、第170頁等筆錄),足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應係共同參與收買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陳清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向魏靖容購買鎂合金廢料,且伊係與魏靖容談論買賣價格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至第
203頁筆錄),另證人陳清標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及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工程行名義或以陳清標名義匯款至○○公司在○○○○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設若被告魏靖容並未與被告陳泳誠共同收購系爭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衡情又豈有由被告魏靖容出面販賣系爭鎂合金廢料予證人陳清標及由被告魏靖容與證人陳清標談論買賣價格,並請證人陳清標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魏靖容所經營之○○公司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理,足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應係共同收買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魏靖容確有將其所經營之回收場之大門遙控器交予簡安邦,以利簡安邦等人能隨時前往該回收場內銷贓乙節,亦據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40頁、43頁、45頁、他字卷第85頁、第89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78頁、第103頁反面等筆錄),即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對證人簡安邦確持有系爭回收場之大門遙控器等情,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自證人簡安邦處扣得之系爭回收場大門之遙控器一支扣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五九五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附於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等在卷可稽,設若被告魏靖容並未與被告陳泳誠共同收購系爭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衡情又豈有將攸關回收場門禁安全之大門遙控器交予證人簡安邦,而任由證人簡安邦等人得隨時進出該回收場之理,足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應係共同參與收買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㈣證人簡安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都是魏靖容跟你們聯絡、接貨、算錢?)答:不一定,二個人都有」、「載運二十幾次的貨去○○公司,陳泳誠收貨五次以上,第一次去時,是陳泳誠收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
156頁至第157頁及第168頁筆錄),另證人呂韋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在庭被告魏靖容、陳泳誠?)答:我每次跟簡安邦進去時,二個被告我都有看到,都是他們二個跟簡安邦接洽」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74頁筆錄),足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應係共同參與收買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足證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向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收買如附表所示之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所竊取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我們一開始賣給『○○』即魏靖容時,就有跟他說是偷來的『賊仔貨』,所以他一開始就知情,所以我們拿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給魏靖容,都不需要寫單據、留身分證資料,因為彼此都知道這是贓物」等語明確(簡安邦部分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至第152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呂韋信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偵字卷第27頁、第30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46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周財源部分見偵字卷第39頁、第43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7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葉承宗部分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筆錄及原審卷第2宗第157頁至第159頁所附勘驗錄音譯文),另證人呂韋信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們過去時,魏靖容、陳泳誠有無跟你們說過,之後你們被警察抓,千萬不要扯到他們?)答:有,時間忘記了,陳泳誠說的,意思大約就是這樣」、「(問:你們如何回答?)答:我、周財源、簡安邦就說好而已,因為那是簡安邦的朋友,所以我們信得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筆錄),此外參酌:證人簡安邦、周財源、葉承宗、呂韋信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將該竊得之物載運至○○公司之時間,均在凌晨時分,且一開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均曾幫其等開門乙節,亦據證人簡安邦、周財源、葉承宗、呂韋信等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足見證人簡安邦、周財源、葉承宗、呂韋信等人均係利用凌晨夜深人靜之時間,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公司內變賣,設若證人簡安邦、周財源、葉承宗、呂韋信等人所取得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確係經由正當管道取得,衡情豈有每次均利用此時刻將欲變賣之物品載運至○○公司銷售之理?茲按被告魏靖容乃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另被告陳泳誠則擔任該回收場之業務工作,其二人對買受之物是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較常人更具警覺性,衡情其二人對簡安邦等人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來回收場銷售之與常情有違之行徑,應無不深入追究系爭物品來源之理,另簡安邦等人為方便日後銷贓之順利,亦無不明白告知系爭物品來源之理等情,足證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均知悉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所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均係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辯稱伊等不知證人簡安邦、周財源、呂韋信、葉承宗等人所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等物係贓物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雖被告魏靖容辯稱伊只是將土地租給陳泳誠,讓陳泳誠將系爭物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並幫陳泳誠收下系爭物品及拿錢給人家而已等語,另被告陳泳誠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均係伊個人向簡安邦買的,且伊確有向魏靖容承租土地以放置系爭物品,另伊亦有向簡安邦索取身分證影本,足見伊不知簡安邦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另伊亦有委託魏靖容幫伊收下系爭物品,或幫伊拿錢給人家及伊確有將鎂合金廢料賣給陳清標,但伊因信用破產,故向魏靖容借用○○公司之帳戶使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簡安邦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至第121頁及偵字卷第40頁)。惟查;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上開供述,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此外參酌:㈠被告陳泳誠既自稱家境困難,並提出○○縣○○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妻子與女兒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憑(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34頁及第257頁),則被告陳泳誠又如何於向證人簡安邦等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翌日即給付達數萬元之價款予簡安邦等人?足見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供稱附表所示之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均係被告陳泳誠個人向簡安邦購買的,是否屬實,即非無疑。㈡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以資證明被告陳泳誠確有向被告魏靖容承租土地,惟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其內並未記載租賃物之所在地與使用範圍,則該契約書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魏靖容確有將其所經營之○○公司之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泳誠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無疑,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自難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㈢被告陳泳誠雖提出證人簡安邦之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其向證人簡安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曾向證人簡安邦索取身分證,足見其不知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等情。惟查:證人葉承宗、周財源、簡安邦、呂韋信等人於偵審中業已供稱其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均未交付身分資料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75頁至第76頁、第92頁等筆錄),足見被告陳泳誠提出之證人簡安邦之身分證影本是否係其向證人簡安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向證人簡安邦索取之身分證資料,亦非無疑,是上開身分證影本自難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㈣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係向被告魏靖容購買鎂合金廢料,交易過程中被告魏靖容均未提到系爭廢料係別人的,或表示其係幫別人賣的及伊係與被告魏靖容談論買賣價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
195頁、第197頁、第200頁等筆錄),並有其內載有證人陳清標匯款至被告魏靖容所經營之○○公司在○○○○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等內容之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泳誠辯稱係伊將鎂合金廢料賣給陳清標,但伊因信用破產,故向魏靖容借用○○公司之帳戶使用等語及被告魏靖容辯稱伊係幫陳泳誠將鎂合金廢料賣給陳清標等語,應屬無據。足證依上所述,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5、又證人簡安邦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於偵查時並未供稱被告魏靖容知悉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係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筆錄),惟經原審勘驗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之偵訊錄音影光碟結果,認「⑴勘驗內容關於呂韋信、簡安邦、周財源、葉承宗供述及證述有關本件被告二人涉犯贓物罪之內容如卷附譯文所載、⑵四位證人於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均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⑶訊問者於訊問時,語氣平穩態度良好,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訊問之情」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至第140頁筆錄),另依原審卷附勘驗錄音譯文所載(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59頁),該譯文所載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簡安邦上開供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6、另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詞,或改稱其等不知被告魏靖容是否知悉系爭鎂合金廢料或鎂合金錠係贓物,或改稱其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與被告陳泳誠聯絡、接洽及算錢,或改稱係被告陳泳誠叫被告魏靖容交付○○公司大門之遙控器給簡安邦,或改稱係被告陳泳誠交付○○公司大門之遙控器給簡安邦,或改稱交易時有提供身分證,或改稱係被告陳泳誠收買系爭鎂合金廢料或鎂合金錠等物,或改稱係聽簡安邦說有跟被告陳泳誠或魏靖容說系爭物品係贓物,或改稱係被告陳泳誠交代被告魏靖容收貨及付款的,或改稱其等有對被告陳泳誠或魏靖容說變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或改稱並未告知被告陳泳誠或魏靖容系爭物品係贓物,或改稱係聽簡安邦說被告陳泳誠有交代被警察查獲時,不要將其等牽扯進來,或改稱不知○○公司之人是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等語。惟查: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開等語,非但與其等先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與前開調查所得歧異,足見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是辯護意旨以本件買賣鎂合金廢料與鎂合金錠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簡安邦與被告陳泳誠或魏靖容接洽,茲證人簡安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陳泳誠或魏靖容有問系爭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是如何來的,伊告訴其二人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亦即公司不要的東西」等語,足證被告陳泳誠於收購系爭物品時,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物品係贓物,其應不具贓物之認識等語為被告陳泳誠辯護,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另被告魏靖容雖辯稱伊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即入監服刑,之後所發生之事情,伊並不了解等語。惟查:本件認定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共同故買贓物之時間,均在被告魏靖容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入監之前,是被告魏靖容上開辯解自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又本件被告魏靖容、陳泳誠二人是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贓物,經核與其等是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鎂合金廢料或鎂合金錠,或與其等買進附表所示之物之價格是否接近市價,或與其等賣出之價格是否高出買入之價格甚多,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等誤以為附表所示之物係鋁合金廢料或鋁合金錠,或因其等買進之價格接近市價,或因其等賣出之價額並未高出買入之價格甚多,即遽認其等並無贓物之認識。是辯護意旨以證人陳清標係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之人,其亦無法分辨鋁與鎂之差異,另證人陳清標知悉系爭物品係鎂之後,亦未告知被告陳泳誠系爭物品係鎂及證人陳清標與證人程保華於警詢中所稱向被告陳泳誠買入系爭物品之價格,均未高出被告陳泳誠買入之價格甚多,足見被告陳泳誠不知系爭物品係鎂及不知系爭物品係贓物等語為被告陳泳誠辯護及被告陳泳誠、魏靖容二人辯稱伊等不知附表所示之物係鎂等語,均不足資為其等對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贓物之認識之有利依據。另證人袁穗榮雖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周財源、呂韋信曾向伊表示其等販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等語,惟與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二人之時,是否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其等販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證人周財源、呂韋信二人曾向證人袁穗榮表示其等販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即遽認證人簡安邦、呂韋信、周財源、葉承宗等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二人之時,亦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其等販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是辯護意旨認依證人袁穗榮上開供述,應足以認定證人簡安邦證稱其曾向被告陳泳誠表明販賣之物品係公司給員工之福利等情,應屬真實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二人就附表所示共十九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次犯行係接續犯,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十九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見原審卷第2宗第181頁筆錄),併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魏靖容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十九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魏靖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兒子,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陳泳誠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四個小孩、目前為○○公司之業務。其二人明知鎂合金廢料及鎂合金錠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之行為,將使犯罪行為陷入難以追查,該批贓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魏靖容就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共賠償三十六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十萬元,有○○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魏靖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陳泳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公司之大門遙控器一支,雖係被告魏靖容所有用以開啟○○公司大門所用之物,惟該遙控器並非供被告二人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
㈠被告魏靖容之父罹患左腎腫瘤、胸椎感染性脊椎炎併雙下肢癱瘓等疾病及被告魏靖容之妻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乙節.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3頁、第
125頁及第129頁)。㈡被告陳泳誠係低收入戶,其配偶為重度視障患者及其長子係輕度身心障礙患者乙節,有○○縣○○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及身心障礙證明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34頁及第237頁)。㈢被告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後,又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81頁)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二人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論罪科刑│竊盜罪之行為人││號│數量│││├─┼───────┼─────────────────┼───────┤││100年10月11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0月24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2│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1月11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3│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1月26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4│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2月14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5│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2月29日│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凌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6├───────┤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月3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7│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月7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8│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2月13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9│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2月21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0│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2,0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1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1│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3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2│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4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3│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5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4│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6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5│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7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6│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4月28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7│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5月4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8│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5月5日凌│魏靖容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簡安邦││19│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呂韋信││├───────┤折算壹日。│周財源│││約600公斤│陳泳誠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葉承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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