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再抗告人 黃奕文 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史乃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辛清 可與 黃順良 之繼承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執行債權人辛清可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等十五人公同共有),嗣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期日參與投標,出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為最高標,惟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不能應買為由,宣布由出價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次高標投標人 王國金 得標。再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復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債務人黃順良已死亡,執行法院代辦繼承登記後,拍賣再抗告人等十五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就該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對於黃順良之遺產復未限定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顯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未同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則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參加投標,即兼為出賣人與買受人,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其不得參與應買。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即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債權人辛清可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系爭土地。再抗告人雖為黃順良之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債權人辛清可提起本案訴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再抗告人等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順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清可清償之義務,此際,若許其應買系爭土地,尚不生前述疑慮,自非上開立法所欲禁止之範疇。況本件執行債務人乃再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人之結合關係,其法律主體地位應就公同共有人一體視之,與單獨之公同共有人未盡相同,則再抗告人參與應買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從而,再抗告人既非不得應買系爭土地,且其出價最高,自應由其得標,乃執行法院竟宣布由出價次高之投標人王國金得標,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進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予駁回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議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