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聲請人 周邑妃 相對人 廖家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8年8月17日、108年9月12日,其並陳明已於110年1月1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10年1月13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2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3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4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5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6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7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8108年8月17日9,6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9108年9月12日7,500元未載110年1月1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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