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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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自摔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現為高職學生、經濟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郭瀚隆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瀚隆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中央分隔島,經送醫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郭瀚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及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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