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孝澤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孝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3萬4,419元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代僱司機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568元,業據提出107年12月2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28頁),是本院即以3萬9,5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 黃采瑩 、三名子女陳O玹、陳O潔及陳O宸共同居住,因配偶身體健康因素,目前無法恢復一般正常生活甚至工作,全家人生活費皆由債務人單獨負擔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之配偶無經濟能力,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攤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又陳O玹雖已成年,惟尚於就讀大學階段,另陳O潔及陳O宸皆於就讀高中階段,應認尚無謀生能力,有受撫養之必要,勘認家庭生活費用須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負擔。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萬2,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費239元、電費1,271元、瓦斯費2,092元、手機通話費581元、全民健保費2,996元、國民年金466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099元、醫療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6,280元(陳O玹9,000元、陳O潔3,000元、陳O宸4,280元)、聲請前二年之子女教育費19萬8,77
5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統一超商電信費繳費證明、全民健保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繳費證明、有線電視暨網路費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子女教育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69至335頁)。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2萬1,000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所為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0萬4,448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3,348元(計算式:10萬4,448元÷2.6÷12=3,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從事之工作,認債務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另子女教育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子女教育費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共支出19萬8,775元,平均每月支出8,282元(計算式:19萬8,775元÷24月≒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依前揭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須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負擔,
故債務人應負擔之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488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6,500元+水費220元+電費636元+瓦斯費1,046元+手機通話費291元+全民健保費1,498元+國民年金466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550元+醫療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8,140元+子女教育費4,141元=3萬488元)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488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萬9,56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080元(計算式:3萬9,568元-3萬488元=9,0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636萬3,76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9,080元清償債務,尚須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6萬3,766元÷9,080元÷12月≒58.4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泰銀行存款5,076元、郵局存款181元、陽信銀行存款147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犇亞證券存摺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陽信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犇亞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至1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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