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李金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成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肆支、強力膠空瓶貳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金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中,用手搓揉塑膠袋,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強力膠4支、強力膠空瓶2個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均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