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孟哲
李柔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39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9年5月13日繳付
6,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
繳付之消費款項216,359元、已到期之利息14,056元未為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無異議,但對利息之
計算方式不甚清楚且利率過高,且伊目前收入減少始造成償
還困擾,希望原告能給予優惠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2頁背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
),信屬實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其不知利息計算方式且利息利率過高云云,查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契約第15條第3款已明確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第15頁),故
兩造已約定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且此約定並未超
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限制,自應依上
開約定計算被告應付信用卡帳款之利率。至被告抗辯其因收
入減少致償還困難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
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