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彭振森 原告 楊士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士葦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彭振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楊士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士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士葦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1年1月18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彭振森則自92年2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迄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
二、關於加班費(含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㈠績效獎金應全額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及公休出勤之基礎:
原告薪資給付項目中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係就所收取票值進行計算,與時間無必然關聯,與加班無關,不應認屬加班費之一部。即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準,除應列計本薪、考核獎金及8小時內工時獎金外,尚應加計績效獎金,始符勞基法第24條規定。
㈡預備時間及待命備勤時間應計入工時:
⑴依「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
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為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闡釋在案。即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義非僅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參酌被告公司98年10月16日(98)國光業調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認為未打領帶、未佩戴員工識別證等情狀皆會影響公司形象,故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且於中間待命時間駕駛員負有保管車輛之責任,可見原告於該等趟次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而須隨時準備提供勞務。即此部分駕駛工時被告公司一律以表定區間標準工時計算而不理會實際駕車時間;且扣除前述趟次間待命備勤時間;僅於每趟次間加計5分鐘驗票工時,實屬不公,並有違勞基法規定。即此部分駕駛工時之計算,應以駛車憑單上出發時間至到達時間為準。
⑵依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
業程序)內容所示,要求駕駛員每日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即應抵達車場調度室並執行酒測工作,此與部分駛車憑單所記載之執行酒測時間相吻合,較被告所稱出車前20分鐘顯有出入。復依該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所載,出車前須檢查車輛、發車前5至10分鐘即應將班車駛進月台、返回各車站須將油箱加滿、清潔車輛等等,此類之工作流程應係每次出車皆要注意,如有需要,皆須於兩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做整備工作或相關處理,故被告僅將出車前25分鐘(含20分鐘預備工時及5分鐘驗票工時)列入預備工時,顯有不足。
⑶即本件原告主張工時之計算,應以駛車憑單之出發時間至
到達時間為基準(不扣除每間待命時間),再往前加計30分鐘及往後加計20分鐘預備工時。
㈢依照被告提出99年5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20個月)原告之
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及駛車憑單等資料,公休出勤天數對照公休所發放之薪資以觀,被告於每一公休出勤僅發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資,顯然違反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上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而由加值工時與對應之加班費以觀,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即以前述20個月資料為基準,經計算結果:
⑴原告彭振森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萬4,915元(明細詳
原告提出附表8),故平均每月短付金額為4,746元。再以此基準計算起訴前5年短付薪資應為28萬4,755元(4,746*60=284,760)。
⑵原告楊士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7,714元(明細
詳原告提出附表9),故平均每月短付金額為7,357元。再以此基準計算起訴前5年短付薪資應為44萬1,422元(7,357*60=441,422)。
三、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惟原告任職期間多因配合被告公司出勤,以及請休特別休假遭刁難之故,以致原告未能於年度終結前皆無法休特別休假,此屬可歸責雇主(即被告)之原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即以原告均自9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5年起計算,每年至少各享有14日特別休假;再各以原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平均工資折計(原告彭振森為日薪1,257元;原告楊士葦為日薪1,253元),原告彭振森請求被告給付8萬7,990元(1,257*14*5=87,990);原告楊士葦請求被告給付8萬7,710元(1,253*14*5=87,710)特休未休工資。
四、關於資遣費:本件被告公司既有前述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報酬情事,原告楊士葦並已於101年1月18日以此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則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楊士葦乃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第11條規定,原告楊士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7,635元資遣費(即以平均工資3萬7,588元;舊制年資2.5基數;新制年資3.29基數計。37,588*(2.5+3.29)=217,635)。
五、綜上,本件原告彭振森得請求金額計37萬2,745元(284,755+87,990=372,745);原告楊士葦得請求金額計74萬6,767元(441,442+87,710+217,635=746,767)。
六、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振森37萬2,745元;給付原告楊士葦74萬6,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給予原告之每月薪資名目大致可分為:㈠固定領取之本俸1萬2,000元。
㈡考核獎金:每人配額為3,000元,但依據車輛清潔、安全、
勤惰、節油等由站長考核予以加減,故其性質類似全勤獎金。起訴前5年(即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原告2人每月領取考核獎金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U」欄記載。
㈢工時獎金:
⑴工時之計算區分為:駕駛工時(包含區間工時+純調車工
時+起訖調車工時+核定工時)、加值工時(指駕駛工時中超過8小時部分;工時獎金加倍發給)、預備工時(指每日出班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車留人返工時。
⑵工時獎金之計算:於98年8月1日以前高速駕駛員每小時50
元;自98年8月1日以後則更正為分段工時獎金(即低於160小時,每工時20元;160小時至180小時,每工時35元;180小時至210小時每工時50元;210小時以上每工時55元)。
㈣績效獎金:則以各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式(
計算方式詳被證1說明)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軟金比率X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
㈤超時加給:以每日駕駛車工時+預備工時為基準,扣除480
分鐘(即8小時)後,120分鐘(即2小時)以內為超一,按(12,000+3,000)/30/8/60*4/3計算;超過120分鐘以上為超二,按(12,000+3,000)/30/8/60*5/3計算。
㈥公休出勤加給:每日500元((12,000+3,000)/30=500)計。
㈦另尚有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
二、準此,原告每月固定請領之薪資固因應納入計算月薪、日薪(用以計算假日工資)或時薪(用以計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之母數。然而「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卻是每月出車包括正常上班8小時內及加班、假日上班而累積之總工時及所累積之總回收票值(即績效獎金)而獲取之對價,不能不認為包括被告給予加班或假日上班之對價,故類此給付當然寓有給付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即「工時獎金」中關於「加值工時」(屬超過8小時部分之工資)獲得之獎金全部均為加班費之給付性質,應將此部分先提出歸入加班費之給付;剩餘之工時獎金則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拆算,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同理,由於績效獎金的高低取決於績效票值的高低(績效獎金=績效票值*績效獎金比率)。跑一趟班車給予一相對的區間工時也對應一筆回收票值,而加班及公休出勤都會同等累積工時及績效票值,所以全月所累積之績效票值換算而得的績效獎金寓含給予駕駛員獲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對價之涵義,故績效獎金亦應依前述比例拆算而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申言之,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名目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共3部分;被告給付假日工資之名目亦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共3部分。僅以原告楊士葦100年12月份薪資為拆解(詳被證2)為例,分析後可悉,關於加班費之給付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三、另依前述工時之計算被告已有將預備時間計入工時並給予薪資,至兩趟車間休息時間,除被告已加計發車前5分鐘驗票時間外,被告並無規定原告應於站內待命,故應無加計所謂待命備勤時間。即:
㈠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
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等語,惟該標準作業程序所載「30分鐘至1小時內」等語僅為預估,被告公司各車站實際運作上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而縱駛車憑單所記載之酒測時間(按被告係以酒測時間作為報到時間)有早於發車前30分鐘之情事,此亦僅係駕駛員自發性的避免突發狀況發生而提早到達調度室,然其既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到達調度室時間,駕駛員自不得就早到之時間要求給予工時(如同一般上班族亦多有於表定上班時間前到達辦公室,惟非謂該早到之時間亦可請求薪資)。實則根據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再加上「起站調車工時」(原告彭振森任職南投站,起調工時為2分鐘(0.9*2.5)、楊士葦任職嘉義站,起調工時為3分鐘(1.1*2.5))。即本件被告已給予原告發車前工時各27分鐘及28分鐘,而原告服務之南投站及嘉義站均未要求應於首班車發車前30分鐘到站,故被告並無少給工時之情。
㈡再查,本件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
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而得自由活動,被告自無從在該「休息時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之要求,故該時間絕非原告所稱之「待命時間」。申言之,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亦或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雖有要求駕駛員縱於休息時間,只要係於車站範圍內即須注意自身服裝儀容或不得叫嚷嬉戲,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於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其乃基於維護被告公司企業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被告僅係要求駕駛員於車站範圍內注意自身之服裝儀容,實難謂有達到「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度,自難稱因此即屬所謂待命期間。
四、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薪資:被告針對員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會允許員工延至次年底休完,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等在職期間,曾向被告請特休而未被准假,則原告特休未休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內容,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出勤薪資。
五、本件被告並未負欠原告楊士葦加班費等勞務報酬,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故原告楊士葦於101年1月18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原告楊士葦自101年1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而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月23日依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雇,原告楊士葦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士葦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7,588元。原告彭振森則自92年2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關於原告楊士葦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依序由:
㈠原告楊士葦於101年1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及未依約給
付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㈡被告再於101年1月23日以原告楊士葦自101年1月20日起連續
3日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有被告公司令(詳被證4)在卷可佐。原告楊士葦則於101年1月23日後數日受通知。
三、被告就原告薪資內容有關獎金部分計算方式是依據被告提出之「獎金計算說明」為之(即被證1)。即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薪資給付名目(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致可區分為:
㈠本薪(固定領取)每月均1萬2,000元。
㈡考核獎金(固定領取)係以每人每月3,000元為基礎,按表
現好壞加減。本件原告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2人每月領取考核獎金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U」欄記載。
㈢工時獎金:
⑴工時之計算區分為:駕駛工時(包含區間工時(乃依各路
線而固定之區間標準工時;詳被證7)+純調車工時(乃指未載客而車輛調度之故使駕駛員自某站駕駛到他站之工時)+起訖調車工時(乃指發車或收班時使駕駛員駕駛空車於保養場往返車站之工時;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調車里程在5公里以內,每公里以2.5分鐘計。調車里程在5至20公里者,每分鐘以2分鐘計。超過20公里,每分鐘以1分鐘計)+核定工時(駕駛員未駕駛車輛而從事其他公務另予核定之工時))、加值工時(指駕駛工時中超過8小時部分;工時獎金加倍發給)、預備工時(指每日出班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車留人返工時。本件同前時期前,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駕駛工時、加值工時、預備工時及車留人返工時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F」、「G」、「H」、「I」欄所載。
⑵工時獎金之計算:於98年8月1日以前高速駕駛員每小時50
元;自98年8月1日以後則更正為分段工時獎金(即低於160小時,每工時20元;160小時至180小時,每工時35元;180小時至210小時每工時50元;210小時以上每工時55元)。本件同前時期,依前述方式標準換算之每工時獎金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AQ」欄所載。
⑶本件同前時期原告2人每月實際領得工時獎金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PQ」欄記載。
㈣績效獎金:以各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式(計
算方式詳被證1說明)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本件同前時期原告2人每月領取績效獎金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R」欄記載。
㈤超時加給:以每日駕駛車工時+預備工時為基準,扣除480
分鐘(即8小時)後,120分鐘(即2小時)以內為超一,按(12,000+3,000)/30/8/60*4/3計算(即每分鐘1.389元);超過120分鐘以上為超二,按(12,000+3,000)/30/8/60*5/3計算(即每分鐘1.736元)。本件原告同前時期原告2人每月領取超時加給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5、6「T」欄記載。
自101年起超一、超二時間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7所載。
㈥公休出勤加給:每日500元((12,000+3,000)/30=500)計。
本件同前時期原告2人每月實際領得公休天數及公休出勤加給如被告提出附表5、6「O」「S」欄記載。101年1月起公休天數則各如被告提出附表7所載。
㈦另尚有包車加給(紅牌「包車費去稅10%當作獎金,不計工
時。」;綠排「1日包車80元誤餐費,2日以上包車費1成去稅當作獎金,9成同班車計,有計算工時。)、手排津貼(手排,每小時加發10元津貼)。
四、原告主張工時計算方式為:以駛車憑單之出發時間至到達時間為基準,再往前加計30分鐘及往後加計20分鐘預備工時。
其中每日超過8小時部分為超一;超過10小時部分為超二。
又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前述方式所計算出原告工時,各如原告提出附表6、附表7所載。
五、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詳原證5;其上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抵達車站調度室,並由調度人員執行酒測工作。)、被告公司車輛安全檢查(詳原證6)、被告公司書函(詳原證7、9)、被告公司(高雄站)公告(詳原證8)、被告公司業務規章(詳原證10)形式均為真正。
六、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函及傳真(詳被證3、6)、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之駛車憑單(詳被證5)、行駛區間明細表(被證7)形式均為真正。
肆、關於本件被告究否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公休出勤工資?
一、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應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依勞基法第39條應付公休出勤工資之計算基準為何?㈠按工資之計付方式,有雇主按工作時間給付,有雇主按工作
成效所為給付。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與同法第39條假日出勤工資,既均屬與工時有關之給付,而與成效無涉,自不得得將雇主另按工作成效所為給付列入作為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之時薪(日薪)計算基準;同理,雇主亦不得將該以工作成效所為給付列入稱作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工資之一部,先此敘明。
㈡茲就被告給付原告關於薪資給付名目(按月薪計,係指100年12月31日前部分),分述於下:
⑴本薪1萬2,000元:係屬按月(工時)固定給付底薪性質,自應計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
⑵考核獎金:雖係以每人每月3,000元為基礎固定領取,惟
承前述,既係按表現好壞加減(即依據車輛清潔、安全、勤惰、節油等由站長考核予以加減,故其性質類似全勤獎金等,屬依工作成效所為給付,即不會隨工時之增減而增減。),故每月領取數額不一(詳被告提出附表5、6「U」欄記載),此部分自與按工時應為之給付無涉,而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
⑶工時獎金:
①乃係雇主依勞工工時長短而為計付,則其中每月180小
時部分(依勞基法30條第1項所規定正常工時係指「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則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換算每月正常工作日為22.5日,是以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180小時(8*22.5=180)),自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
②再參酌前述(詳被證1)工時獎金之計付,於98年8月1
日以前高速駕駛員每小時50元計;自98年8月1日雖更正為分段計算。惟依更正後標準工時達180小時者,既仍以每工時50元計,此180小時正常工時自亦應以每工時50元,即每月9,000元(180*50=9,000)工時獎金作為列計基礎。
③即工時獎金之列計,應以每月正常工時下所獲報酬作為
延長工時計算基礎(為固定數額),而非按當月實領數額浮動計算。蓋實領數額乃包含每日工作未達8小時部分,該部分本與延長工時之計算無涉。
⑷績效獎金:既以各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
式(計算方式詳被證1說明)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此績效奬金之發給自與工時無關,而係基於工作成效所為給付,而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
⑸另關於包車加給、手排津貼,則亦均與工時無涉,而係
就工作內容所另加給獎勵金,故均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
㈢至被告自101年1月起雖將薪資名目改拆分如其所提出附表7
所載,然被告既未進步提出其拆分之依據(由形式觀之,總金額大致相同,僅名目更易。),併其新拆分方法已得原告同意之證明,應難認兩造已於101年1月就薪資結構另為變更之合意。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關於101年1月起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工資,仍應按前述100年12月31日前標準計之。
㈣基上,本件應列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薪資計算基準之月
薪為2萬1,000元(12,000+9,000=21,000;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為日薪700元(21,000/30=700)、時薪87.5元(700/8=87.5)。即被告於原告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至少應按時薪116.67元(87.5*4/3=116.67)給付;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者,至少應按時薪145.83元(87.5*5/3=145.83)給付;休日出勤則至少應按日加給700元,始符合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工時工資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已給付薪資,何者屬延長工時工資及公休出勤工資性質?㈠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包車加給、手
排津貼,同前所述,既與原告之工時無涉,該部分給付自均不得列認具「延長工時工資及公休出勤工資」給付性質。
㈡工時獎金:
⑴駕駛工時超過每日8小時之工時獎金及加值工時之工時獎
金,均屬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性質。即被告提出附表5、6第「AW」欄,屬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一部。
⑵駕駛工時中公休日數(即被告提出附表5、6第「O」欄)X
每日8小時X每工時獎金(同前附表「AQ」欄)部分,屬公休出勤工資給付之一部。
㈢超時加給(超一、超二):即被告提出附表5、6「T」欄,亦屬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一部。
㈣公休出勤加給:每日500元,屬公休出勤工資之性質。即被告提出附表5、6「S」欄。
㈤基上,
⑴本件被告至100年12月31日止已付延長工資金額為被告提
出附表5、6第「AW」欄+「T」欄。已付公休出勤加給,則為同前附表(「O」欄X8小時X「AQ」欄)+「S」欄。
⑵自101年1月起,已付延長工資金額為被告提出附表7「超
時加給」欄。已付公休出勤加給,則為同前附表「公休出勤加給」欄)。
三、本件原告工時之計算,被告得否依「標準區間工時」方式計算駕駛工時?究否應將原告主張每兩趟車間休息時時間列入「待命備勤」時間計入工時?「預備工時」應如何計?㈠原告主張:被告創設區間標準工時取代勞基法加班工時之規
定,顯然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標準區間工時計算方式,因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有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有效等語為辯。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以「標準區間工時」方式計算駕駛工時,其性質類同於「按件」(即以量化方式)計酬。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計付,本既允其採取計件方式給付;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薪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即亦允以標準值量化基本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創設標準區間工時已然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即有可議,並無可採。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行駛區間明細表(詳被證7;北基線里程換算工時,時速約在41公里、北投線時速約在61公里、北嘉線時速約在73公里),比對其路線及折算時速結果,並未單方苛待勞工,確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標準區間工時」之約定,既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法律強制規定,復非可認屬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單方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自得約定以「標準區間工時」方式計算駕駛工時。再審酌本件自原告任職之初起,即採此方式計算工時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兩造已於任職之初即達成以此方式計付工資(工時)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每日出車兩趟班次之時間,乃屬待命時間,均應
列入本件工時」等語,無非以: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出車前均需檢查車輛,且應於5至10分鐘前駛入月台驗票,且返回各車站前須將油箱加滿、清潔車輛等,被告僅以5分鐘驗票時間列入工時應有不足;且參照公司所訂車輛安全檢查可知,即使中間班次空檔,最起碼也要做6大項檢查工作。且被告公司亦曾發函要求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可見原告於該等趟次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而須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詳原證5)、被告公司車輛安全檢查(詳原證6)、被告公司書函(詳原證7、9)、被告公司業務規章(詳原證10)為佐。惟查:
⑴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固規定於出車前均需檢查車輛
,且應於5至10分鐘前駛入月台驗票等情。然此部分出車前準備工作(即前述標準作業程序第2大項),本已經被告計入預備工時(即首班出車前即應做之檢查)。至中途休息之檢查,則應係被告公司車輛安全檢查第4項所列舉「①排放儲氣箱積水。②檢查底盤各部有無異常。③各部開關有無關閉。④手剎車作用情形。⑤座椅歸位,垃圾清除。⑥檢查外觀及燈光是否受損。(詳本院卷3第134頁)。而其中③、⑤部分,依標準作業程序第6項規定(詳本院卷3第132頁)於到站後即應檢查、清理,並再於檢查完畢後,始至車站調度室向值班人員報班,並核蓋調度完成報班手續,即亦已計入「駕駛工時」。準此,被告雖僅於再次發車前以5分鐘驗票時間列入預備工時,難認不足。
⑵至被告公司固曾發函或以業務規章(詳原證9、10)要求
公司員工於上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意服裝儀容標準等情。然此係基於雇主對駕駛員站內休息時公司形象維護之必要管考,被告既否認其要求原告於待命時間不得離站外出,自難單執前開休息時間於站內言行、服儀要求,逕謂原告於該等趟次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
⑶另原告主張:其休息時間原告仍負保管車輛責任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駕駛員到站後,被告皆提供停車格可供停車,故停車後係由各站站管、工作人員負保管之責等語為辯。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每日出車兩趟班次之時間,均屬待命時間,均應列入本件工時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預備工時應以駛車憑單為基準往前加計30分鐘、
往後加計20分鐘為準。被告對於「未班到站後往後加計20分鐘預備工時」一節,並無爭執,應可認屬實。惟否認「往前加計30分鐘屬強制規範」一節,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詳原證5
;其上記載「每日需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依班次狀況)抵達車場調度室。)為佐。該作業程序表既屬被告公司所頒作業規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即本件預備工時至少應為50分鐘。
⑵被告另以:首班發車前被告除固定計付20分鐘預備工時、
5分鐘驗票工時(合計25分鐘)外,尚需再加上「起站調車工時」等語為辯。查本件兩造對於首班發車前預備工時,故有如前述「5分鐘以內」(尚未扣除駕駛工時中「起調工時」之差距);然就到站後20分鐘預備工時,則無爭執,已如前述,可認為真。經以全日工時比對後可悉,被告既另於駕駛工時中加計「訖調工時」後,始再加計到站後20分鐘預備工時。則所謂「5分鐘以內」差距,除應扣除起調工時外,尚應扣除訖調工時,方足認本件被告每日工時(駕駛工時+預備工時)之認定究否未足。又所謂起訖調工時,承前述乃指發車或收班時使駕駛員駕駛空車於保養場往返車站之工時;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調車里程在
5公里以內,每公里以2.5分鐘計。調車里程在5至20公里者,每分鐘以2分鐘計。超過20公里,每分鐘以1分鐘計(準此,起訖調里程合計僅需超過2公里者,起訖調工時則超過5分鐘差額)。以本件原告彭振森任職南投站,起訖調里程各0.9公里(參被證5-1),換算工時正為5分鐘(
0.9*2*2.5(4捨5入));原告楊士葦任職嘉義站,起訖調里程則明顯逾2公里(換算工時顯然超過5分鐘)等情以觀,加計「起訖調工時」後,每日預備工時應已超過50分鐘(即除被證1「預備工時外」尚應加計駕駛工時中「起訖調工時」),是本件被告應無短少計付工時之情。
㈣基上,本件用以判斷原告延長工時加給基準之「工作時間」,應以:
⑴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提出之如附表5、6駕駛工時
「F」欄(包含區間工時+純調車工時+起訖調車工時+核定
工時)與預備工時「H」欄(指每日出班前及收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所載,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即以「超一」欄位(即超過駕駛工時加上預備工時後,介於8至10小時以內者)、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即以「超二」欄位(即超過駕駛工時加上預備工時後,達10小時以上者)計之(附表5、6均以分計)。
⑵自101年1月起,則以被告提出附表7「超一」、「超二」欄分計延長工時。
四、小結: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其計算方式應為:
㈠工時:以被告提出附表5、6(100年12月31日以前)及附表7
所列「超一」、「超二」欄(均為「分」)為基準,各除以60後,換算以「時」為單位計。
㈡應付延長工時工資:
⑴「超一」/60*116.67元(例如:彭振森96年6月「超一」
552/60*116.67=1,073(4捨5入))⑵「超二」/60*145.83元(例如:彭振森96年6月「超二」
896/60*145.83=2,178(4捨5入))⑶「超一」+「超二」(例如:彭振森96年6月被告應付延長
工時工資3,251元(1,073+2,178=3,251))㈢被告已付延長工時工資:
⑴100年12月31日以前:附表5、6「AW」欄(加值工時獎金
)+「T」欄(超時加給)。(例如:彭振森96年6月被告已付延長工時工資為4,252元(1,930+2,322=4,252))。
⑵自101年1月起,已付延長工資金額為被告提出附表7「超時加給」欄。
㈣被告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前述㈡⑶-㈢之金額。至倘該扣
除後金額為負數(意即被告已超過應付金額),被告並不得用以抵銷其他月份之月薪。蓋前述應付金額,乃指基於勞基法規定計出之最低應付額(即判斷契約約定應付金額究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最低金額);故本件高於勞基法規定應付金額部分,本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僅該月份之薪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應付規定),自不得倒果為因,再執之與給付不足之月份互為抵充,併此敘明。
㈤經本院依前開基準,自96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按被告附表5、6、7逐月計算之結果:
⑴關於原告彭振森部分,被告每月已付延長工時工資,均高
於應付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抗辯:其並未短付原告彭振森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彭振森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原告楊士葦部分,其中:
①96年8月短付116元((595/60*116.67+37/60*145.00)-000-000=116)。
②96年11月短付106元((444/60*116.67+0)-000-000=106)。
③97年1月短付71元((441/60*116.67+37/60*145.00)-000-000=71)。
④97年2月短付136元((246/60*116.67+0)-0-342=136)。
⑤97年4月短付175元((352/60*116.67+0)-20-489=175)。
⑥97年7月短付4元((443/60*116.67+69/60*145.00)-000-000=4)。
⑦99年9月短付113元((329/60*116.67+96/60*145.00)-000-000=113)。
⑧100年7月短付9元((589/60*116.67+104/60*145.00)-000-000=116)。
⑨100年8月短付115元((833/60*116.67+104/60*145.00)-000-0000=115)。
即①至⑨合計被告共短付845元(116+106+71+136+175+4+113+9+115=845)。
⑩至其餘月份部分,則被告每月已付延長工時工資,均高於應付延長工時工資。
⑪從而,原告楊士葦本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45元延長工時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小結: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之公休出勤工資,其計算方式應為:
㈠日數:按被告提出附表5、6(均「O」欄)、7(「公休出勤天數欄」)記載。
㈡應付延長工時工資:每日加給700元。(例如:彭振森96年6
月被告應付公休出勤工資為3,500元(700*5=3,500)。)㈢被告已付延長工時工資:
⑴100年12月31日以前:依被告提出附表5、6(「O」欄X8小
時X「AQ」欄)+「S」欄。(例如:彭振森96年6月被告已付公休出勤工資為4,252元(5*8*50+2,500=4,500)。)⑵自101年1月起,已付延長工資金額為被告提出附表7「公休出勤加給」欄。
㈣被告短付公休出勤工資,即前述㈡-㈢之金額。至倘該扣除
後金額為負數(意即被告已超過應付金額),同前理,均亦不得執之與給付不足之月份互為抵充。
㈤經本院依前開基準,自96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按被告附
表5、6、7逐月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已付公休出勤工資工資,均高於應付公休出勤工資(簡言之,即以表列最低每工35元計,每日公休出勤工資亦達780元(35*8+500=780))。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短付原告公休出勤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休出勤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原告楊士葦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一、原告楊士葦主張:其於101年1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承前述,有存證信函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應可認真正。再承前述,本件被告確有短付楊士葦延長工時工資845元等情,則原告楊士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確有依已依勞動契約定之內容(即「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為計算並給付報酬,縱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有短付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謂已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一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意即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低於法令規定部分無效,該無效部分應以勞動法律規定之勞動條件為補充,故其等間契約履行責任應以不低於勞動法令規定之內容為履行。準此,關於原告楊士葦與被告間前述依勞動契約約定延長工時給付標準,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而無效者,本應以勞基法第24條為其等間勞動契約條件之補充。即被告抗辯:此部分屬違反勞工法令,非屬違反勞動契約不給付報酬云云,應有誤會,並無足採。
三、原告楊士葦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楊士葦於101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其本於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有據。即㈠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計2年又6個月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即
2.5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2.5個月平均工資(每月3萬7,588)之資遣費,計9萬3,970元(37,588*2.5=93,970)。
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新制),計6年又202日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比例計之),即6.55年(6+208/365)。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275個月(6.55*0.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2萬3,101元(37,588*3.275=123,101)。
㈢基上,本件原告楊士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7,071元(93,970+123,101=217,0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究否有據?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彭振森、楊士葦各自92年2月27日、92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各至101年5月18日(起訴日)及101年1月24日(離職日)止,期間均未曾請特休假,爰請求起訴及離職日起前5年,每年各14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各8萬7,990元、8萬7,710元等情。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振森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楊士葦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第5年度);及原告彭振森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楊士葦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6年度至第9年度)止;原告彭振森再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楊士葦自101年1月1日起(第10年度),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各享有10日(第5年度)及14日(第6年度起)特別休假。惟㈠原告楊士葦依前述既於101年1月18日(第10年度終了前)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第10年度特別休假因休未休之原因,顯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庸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㈡且本件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曾要求休假,遭被告
拒絕,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要求特休,遭被告拒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本院審酌,自亦屬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即係原告自己於當年度終結前不請特休,而非雇主不給休),縱若原告所主張其第5至10年度)各尚有特別休假共70日未休,亦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㈢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日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楊士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45元、資遣費21萬7,071元,合計21萬7,916元(845+217,071=217,916)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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