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勇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勇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15日│││防制條例││凌晨0時0分許│審訴字第784││審訴字第784││││││為警採尿時起回│號││號││││││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15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凌晨0時0分許│審訴字第784││審訴字第784│││││,以新臺幣1│為警採尿時起回│號││號│││││千元折算1日│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