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藝騰(原名練家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藝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藝騰(原名練家丞)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湯恩浩 支付8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6,750元,已於102年6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僅支付1期,未再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且經告訴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可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街○○○巷○○號,有受刑人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湯恩浩支付8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6,750元,已於10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揭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各期攤還金額,係受刑人先於102年6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做成調解筆錄後,受刑人於102年6月28日於上開案件協商程序時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緩刑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102年6月21日上開案件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法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1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7日竹檢 榮執平 102執他附30字第023004號函,郵寄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8月15日開始至103年7月15日止向告訴人履行支付事項,由其同住之人 練文凱 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僅支付1期6,750元,未再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後告訴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署分別於102年12月9日晚上6時49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9分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限制受話,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後因發覺受刑人戶籍遷居至嘉義市○區○○街○○○巷○○號,先後於103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9日竹檢榮執平102執他附30字第009555號、103年4月21日竹檢榮執平102執他附30字第010847號函通知受刑人上開條件,然受刑人均未為任何處理,且受刑人至103年8月5日仍未按照上開條件付款,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有本院103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再者,本院定於103年8月25日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行調查程序,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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