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首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