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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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游綺雯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1年度執意9576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98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4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伊業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息暨執行程序費用,算至聲請人民國109年8月17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止,尚有124萬298元未受償,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萬29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0萬6,71
6元【計算式1,240,298元×5%×(3+4/12)=206,71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5萬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