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伽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伽葦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之後補充「第1204號、」㈡證據部分:被告關伽葦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惡魔暖風機、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各1個,均已由被害人 陳智銓 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惡魔暖風機、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各1個,雖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關伽葦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關伽葦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乖乖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智銓放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惡魔暖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SANRIO明星家族飾品摩天輪收集架(價值500元),得手後交由 王宜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智銓於109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巡視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伽葦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宜婷於│證人王宜婷證稱:伊在該店外│││偵查中之證述│面等候被告關伽葦很久,想說││││其沒出來就進去看看什麼情形││││,一進去就看到被告關 伽葦手 ││││上拿著上開2件物品,被告關││││伽葦說是其夾到之事實,證明││││被告關伽葦原辯稱系爭物品係││││其所換得乙節並非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之│││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關伽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返還被害人陳智銓,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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