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蔡宏彬因前開撤銷殘刑遭通緝案件遭員警查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宏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蔡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與竊盜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6年
8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蔡宏彬因前開撤銷殘刑遭通緝案件遭員警查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宏彬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告蔡宏彬經員警採尿之│││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D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院檢驗│被告蔡宏彬之尿液經送檢│││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宏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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