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艾瑞斯 監控系統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原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㈥部分之罪刑,而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㈥部分之罪刑,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日,於103年2月1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104年11月4日7時34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4日2時57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應補充為「騎乘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4,000元)離去而得手」。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於104年12月8日9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8日4時16分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志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約新臺幣5萬4,000元、8,000元,復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林協篁 、 劉峻銘 所受損失,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林協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佐(偵卷第1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協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艾瑞斯監控系統1組,屬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峻銘,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黃志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原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㈥部分之罪刑,而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104年11月4日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前,見林協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走,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徒手以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林協篁報案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志鵬並提出上開機車、機車鑰匙由警發還予林協篁。
㈡於104年12月8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21弄口
,見劉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其上之艾瑞斯監控系統(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監控系統1組得手後離去。嗣劉峻銘報案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協篁、劉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協篁、劉峻銘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