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吳廷彥 被告 高瑞蓮
黃恳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覆提供之上開建物全部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2,300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高瑞蓮之債權額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00元(計算式:312,300元×1/3=10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