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加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聲請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生母 王阿夏 已71歲,因右側腎水腫接受 雙丁 導管更換手術,亟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受羈押已久,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及中華電信門號費用而須處理,又本件與之前聲請人之槍砲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判決未予免訴之諭知,已屬違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聲請人得以妥善安排上開事宜云云。
三、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8日聲請交保,然本案業於105年1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執字第1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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