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鄭曉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巷巷口,欲右轉駛入28巷內,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開始右轉而自快車道進入機車道,此時適有 蔡子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同方向直行於機車道至前開地點,致鄭曉玲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蔡子琳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蔡子琳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曉玲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子琳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