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世郎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世郎於104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告訴人 張庭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無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向上開車輛之左前方駕駛座玻璃射擊,致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庭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世郎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庭郡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