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原告 蔡明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梅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雄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陳春梅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雄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6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