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66號聲請人 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為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通知聲報人於
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