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部份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大客三十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七二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四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部份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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