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甲○○
乙○○己○○辛○○丙○○戊○○庚○○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八四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三七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二七一一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丙○○、乙○○、辛○○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二一六九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一0八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面積一0八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之95年10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壬○○,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壬○○經兩造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4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前於95年4月14日經原告丁○○向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二)另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DE各筆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之8米道路(如附圖一虛線畫螢光色之部分),以供通行;該設定地役權之部分土地,係由取得ABDE各筆土地之所有人戊○○、己○○、丁○○、庚○○,各自負擔;亦即ABDE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各自負擔寬度各為4米之道路用地,因此辛○○、丙○○、乙○○、甲○○等人,即不須提供其分得之土地以供設定地役權之用。
(三)就被告辛○○、丙○○、乙○○、甲○○等人與原告丁○○、被告戊○○、己○○、庚○○等人關於本件之爭點整理條陳如次:
⒈被告稱「依民法822條現定,原告理應比其他共有人,如
戊○○、庚○○、己○○及被告等四人分擔較多之道路用地,原告不願照持分分擔,而執意採取設定地役權,此為被告等質疑原告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惟查: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設定地役權之八米
道路,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負擔最多者乃係原告丁○○及被告戊○○,另被告庚○○、己○○亦提供了不少的土地供他人通行。且本件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庚○○及被告己○○等人均有意願提供土地設定地役權,以供他人通行之用。
⑵反之,被告丙○○、乙○○、甲○○、辛○○,不須提
供其分得之土地以供設定地役權之用,完全不用分擔道路用地,對其完全有利,焉有所謂「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之情形?⑶至於其他共有人如戊○○、庚○○、己○○等人亦同意
依原告之方案,自願提供土地設定地役權;而被告甘宇寶、乙○○、甲○○、辛○○,不須提供其分得之土地以供設定地役權之用,完全不用分擔道路用地,則被告丙○○、乙○○、甲○○、辛○○等人所稱「依民法822條規定原告理應比其他共有人,如戊○○、庚○○、己○○及被告等四人分擔較多之三跑路用地,原告不願照持分分擔,而執意採取設定地役權,此為被告等質疑原告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實不知其所謂「原告嚴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云為何?實無所據。
⒉路寬應為8米或2米:
⑴前已提及,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害方案,其中關於設定土
地役權之8米道路,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負擔最多者乃係原告丁○○及被告戊○○,而被告庚○○、己○○亦有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如此,開設八米道路,用的都不是被告辛○○、丙○○、乙○○、甲○○分得的土地,渠等無任何損失,是其所謂「應無需開設8米路」云云,實非的論。反之,路開的越寬,對於被告辛○○、丙○○、乙○○、甲○○等越有利·
⑵系爭土地地目雖是特定農牧用地,然被告辛○○、丙○
○、乙○○、甲○○等所稱「道路之通行僅供牛車之使用」亦令人匪夷所思。蓋現在農業機具現代化,各種農業機械、車輛等均已大型化,若依被告辛○○等人所稱設2米道路,如何供現代的大型農業機具通行,是所謂2米道路的寬度,顯然不符合目前的農業型態。
⑶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牧用地,而現在農業機具現代化,
各種農業機械、車輛等均已大型化,為供現代之大型農業機具通行應以設定寬度8米的道路較為適宜,蓋現今農地多數請『專業代耕公司』犁田整地,而專業代耕公司普遍採用之代耕機具,如弦鹿6020系列曳引機、久保田牌M105D/M125D系列曳引機、百利水田整平迴轉犁系列、久保田牌AR96型聯合收穫(割)機系列均係大型之代耕機具。為因應農業代耕機具大型化,產業道路越寬越便利農業代耕機具之通行。
⑷深論之,犁田時須用曳引機掛上水田整平迴轉犁,始能
翻土併為整地,而曳引機長4.758公尺,再加上水田整平迥轉犁2.85公尺,其總長度為7.608公尺,此機具定點迥轉半徑須7公尺,因此在產業道路轉彎之處規劃8公尺寬度之道路應是適當的。又曳引機寬2.382公尺,須裝載寬度4.95公尺之水田整平迴轉犁,而目前常見農夫騎機車或腳踏車甚至開車下田工作,若正好須在產業道路上會車,則規劃8少尺寬度之產業道路,應是相對安全的。另聯合收穫(割)機,必須用卡車運載至農田邊,再從卡車上開下田裡收割稻米、玉米、高梁、花生等作物,因此,規劃8公尺筧度之產業道路亦是相對便利的。農作物諸如高麗菜、蘿蔔、蕃茄、瓠瓜、絲瓜等採收裝箱、裝簍後,15噸貨車(長7.8公尺)須趕在清晨3點多將某菜運到全省各地的菜菜批發市場,所以早上採收,下午15頓貨車直接到農田邊載運,已是現代農產品生產者的作業方式。
⑸另被告辛○○等人又稱「且8米路也比對外道路寬大,
實屬無必要」云云,前已提及,原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願提供較多之土地供他人通行,係自己願意承受此等的不利益,若比「對外道路筧大」,亦係對被告辛○○、丙○○、乙○○、甲○○有利。
⒊系爭504地號土地503地號土地間之關係:
被告辛○○等人陳稱「且504地號出入口尚須經由聲請人等四人所有之503地號,若開設8米路,聲請人所有之503地號將受極大之影響」、「504地號道路分割後,原告將來能不請求通行503地號嗎?」、「504地號道路分割後,原告勢請求503地號通行權地役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依民法第854條規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請求8米路及道路設置之位置,皆非被告等所擁有503地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違背上述條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所稱「若開設8米路,聲請人所有之503地號
將受極大之影響」,實未有必然的關係,蓋自己於己所有之土地上開設寬度較大之道路,與通行他人土地所需之寬度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辛○○等人所稱並無理由。
⑵又民法物權編就相鄰關係本即有規定,按所謂相鄰關係
即謂相鄰接之不動產所有人相互問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鄰接不動產之相互關係,至為密切且複雜,其權利之行使,易生牴觸,為謀社會和諧,自須予以調和,故民法對所有權為相鄰不動產之利益而課以協力之義務,此競他方觀察,則為一種權利·(參照 郭振恭 著,民法,第
473頁,91年11方簷肯3版)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即係相鄰關係之一種。
⑶被告稱「504地號道路分割後,原告將來能不請求通行
503地號嗎?」,唯查本件系爭504地號土地與503地號土地間,其間是否須受到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規範,自另須評價,不得與本件混為一談。
⑷被告辛○○等人所稱「原告請求8米路及道路設置之位
置,皆非被告等所擁有503地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上開第3點說此業已陳明,本件之分割與5開地號之通行係屬二事。縱若如被告辛○○等所言,則何處又是50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呢?蓋原告所選擇之處所,已是503地號土地最細小的三角形頂尖之處,然道還有比此處損害更少之處所?⒋共有物分割之權利:
被告再稱「各共有人皆期盼鈞院依各共有人之持有分割予各共有人獨立擁有,各共有人亦不願自己之田地經由法院分割,而一分為二,若一分為二,將來如何耕作及管理。
」云云,然查:
⑴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共有人法律上之權利,共有人本得
行之⑵現有狀況即是因為未分割,致造成系爭土地的荒廢,鈞院履勘現場時,現場一月雜草即為可知。
⒌分割是否會嚴重損害土地利用價值:
被告稱「被告之耕作田地,源自長輩遺留,503地號及504地號部分之相連,為被告舊有之耕作所在,行之多年,亦有所在地之電錶可茲證明,原告僅為求自己土地之完整,等之土地切割設為道路,造成被告土地分裂,被告之土地本就不如原告大,若任其503地號及504地號分割,農地面積過小及零散土地如何能再創效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地上物之電錶已申請逾10多年,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地耕作為不爭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電錶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再者,從有電錶之設,亦不
代表其有長年耕作之事實。是電錶應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
⑵鈞院於現場履勘時,共有人亦稱該系爭土地已經多年未
耕作,是被告辛○○等人所稱「地上物之電錶已申請逾10多年」,則既是十多年前才申請,然又已多年未耕作,顯見並無長年耕作之事實。
⑶被告辛○○等人稱「原告僅為求自己土地之完整,硬要
從聲請人等之土地切割設為道路,造成被告土地分裂,嚴重損失土地利用價值及日後求生之難境」,實係混淆事實。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圖中即知,該方案圖中原告係居於最後位。然而被告辛○○、丙○○、乙○○、甲○○仍不同意,是原告已經非常委曲而仍無法求全,被告辛○○、丙○○、乙○○、甲○○等人之指述,並非屬實。
⑷本件係就504地號土地為分割,並無就503地號土地分割
,是被告辛○○、丙○○、乙○○、甲○○所稱「若任其503地號及503地號分割,農地面積過小及零散,土地如何能再創效益」,實不知其意為何。
⑸於本件訴訟中即知,雙方當事人對於分割方法意見歧異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雙方當事人亦未有共識,如任其情況持續,系爭土地恐更無利用價值,分割後雙方當事人自各管理、使用,應係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情形。
⒍被告辛○○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
⑴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所測量字第0960001
007號函主旨明載:「臺南縣○○鄉○○段○○○○號之共有物分割乙案,經本所查明504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辛○○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及登記」,並於其說明第二點指出「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之要旨,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承上,故被告辛○○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不可行。
是於本件情形,應以原告所提方案,以設定地役權之方式規劃道路,方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六)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45.5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16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0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丙○○等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5)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95.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8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編號F部分(面積90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0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被告甲○○、乙○○、丙○○、辛○○則以:
(一)原告請求用地役權設置道路,在分割共有物前提下,並不符民法第851條規定,就算原告丁○○、被告戊○○、庚○○、己○○同意,亦違背民法第822條規定。
(二)民法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本案尚未分割定案,何處是他人土地、何處是自己土地,尚未分明,如何請求地役權?原告若執意請求地役權,請審判長這一審先行就原物分配,無需分割道路,各就各位,就算分割道路,504地號還是無法通行其他人也還需另案起訴通行權之問題,等相鄰關係確認後,原告可一併請求通行。
(三)經台南縣歸仁地政函覆,504地號與496地號土地不相鄰,即表明504地號為一【袋地】,無獨立出入口,原告稱【道路設置越大並無損害被告等之權利】,除非原告願用【飛】的進入504地號,否則即是損害被告等之權益。
(四)被告前曾提及本案雖為分割504地號但需考量503地號之損失,原告要求8米路,但卻在503地號他人土地上開路,被告應盡量克制,難道原告要求【卡車】【飛機】出入,他人即應配合原告之無度索求。依504地號目前現況為特定農牧用地且無耕作情形下,何需8米路?且原告丁○○、被告戊○○、庚○○、己○○並無503地號之所有權,503地號開放多大,並不會造成他們的損失。
(五)被告四個共有人本來就可以503地號出入,何需與504地號分擔道路,被告念在此案為504地號分割共有物之前提下,於情、於理、更重要是於法之原則下,被告本著公平不計較,願以持分比率分擔道路,道路若與予以確定對大家都好,假如原告分在自己提出之甲案中之C及G部份,原告願意嗎?原告有路可以走嗎?可是C及G本來就是原告的。當然原告可以經戊○○同意跟戊○○換,那就請戊○○到
C及G之部份。原告都要求訴訟費要依持分比例分擔,難道道路不算是一種分擔嗎?被告有權行走道路,依法也要有道路所有權。
(六)原告稱8米路設在自己土地上與通行他人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請教原告8米路都在原告自己土地上嗎?原告可否告知自己的土地長在哪裡?如果8米路全由原告負擔,那才叫原告在自己土地上設路,原告稱與通行他人土地無必然關係,504地號必然通行503地號,503地號如只開放田梗路或l米路通行,請問504地號開再大的路,一樣不能通行,504地號開設多大之道路是否應依目前土地之現況及週遭環境設置,目前周遭無道路,只能透過503地號通行台糖之私有地通往公路,審判長現場勘查當天所走的柏油路是台糖496地號及495地號,但是真正屬交通用地只有496地號,495地號屬台糖農業用地,496地號寬度約2米路或甚不及2米路,尚且還須透過503地號,503地號是私有地,而且那附近平常人煙稀少,就算道路設置也只有共有人4塊土地出入,2米路之農路足以應付農業使用(參照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例),2米路也是503地號共有人可以承受之損失範圍之內。
(七)以上種種證明依目前504地號這塊農地現況,8米路實屬不必要,原告若以後有需要再自行在自己土地擴充8米路或
10米路,我們不會不同意,這樣也符合原告所說的【在自己土地上設道路,與通行他人土地無必然關係】。
(八)原告辯論意旨狀提及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試問504地號原告和誰相鄰,尚未判決確定何來相鄰關係,相鄰關係在尚未分割完成前,於本案並不適用。
(九)原告提及甲案為503地號損失最少處,試問有比甲案更少損失之處嗎?答案是【有】,請審判長參照卷宗裡歸仁地政所用手劃的複丈成果圖之薄的、透明那份。查明503地號最尖端位於何處。當然此部份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此提及請審判長參考。
(十)原告稱現有狀況即是未分割才造成荒廢,原告丁○○於民國66年10月即取得所有權,至今已30年,從未耕種過嗎?原告丁○○也曾將原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怎能說未分割才造成荒廢,現在無法出租,就稱未分割才造成荒廢,原告在收取租金時,有想到這是共有物嗎?就算現在未耕作,並不代表無法辯認原物也不代表無法就原物分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247號有判例可循)。原告稱被告10多年未耕種,經查被告的原物有耕種有翻土,有89年及90年很德鄉公所所發之使用證明書為證,原告的土地不翻土不保養,原告是否有坐享其成之意圖,令人懷疑。
(十一)原告稱不知被告【504地號如與503地號不相連,會造成503地號農地面積過小及零散,土地無法再創效益】不知其意,被告當面告知原告,依照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的條件,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如果我們504地號獨立分割沒有與503地號相連,就違背農謄條例第16條之所設立之精神,況且最重要一點,被告沒有侵佔別人家的地,那本來就是被告的。被告也怕細分農地無法發揮效益,所以被告四個才要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被告比較倒楣變在這個案子裡被告擁有二個地號。那也不能因被告有二個地號就要拆成二塊呀,如果原告再不知其意,請庭上也將原告割一塊50坪之農地放在東邊,其餘放西邊,原告就知其意。
(十二)原告提出現代種植農作物需大型機械才行,故需開設8米路,每塊農地都需8米路才能耕作嗎?有心耕作,田粳路一樣能耕作,以前能,現在為何不能,目前有栽種農作物及運輸到各地販賣之農物」地,都須8米路才能耕作嗎?原告如有心耕作,應請教無道路通行且耕作多年之農民。除非原告無心耕作,農地欲作其它用途。如原告請求飛機出入,其他共有人就該配合,任原告予取予求嗎?合理、合法嗎?以前大家都徒步、雙手耕作,時代變遷,可理解,惟原告過份要求,且想棄原物佔他人之土地,再要求8米路,佔盡便宜,都市道路都不見得有8米路,特定農牧用地,為何要8米路。原告提出各種農耕機械品牌與本案無關。
(十三)504地號目前無耕作,並不代表無法辨任原物,也不代表無法就原物分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且被告等前已陳報尚有電錶之存在,及鈞院現場勘查之破布子樹等,皆為被告等擁有,這種種只為證明被告等四人主張之位置為原物,原告一變再變請求之位置只為圖利自己,狀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長年不耕作亦不翻土,土質比他人更堅硬,任何一塊地皆比原告自身來的好,才使原告主張之位置一變再變。只要被告戊○○同意,被告等四人也可同意原告丁○○主張之位置那請被告戊○○分配至原告丁○○原位置。
(十四)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G部份無路可走,且道路大小不一,如原告可接受,請將原告分配至G部份,也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原物分配。
(十五)被告等四人前已主張多次,仍願維持新的共有關係,故被告等四人之土地應不予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原告有何權利代為主張將被告等四人之土地再細分,此舉並不合法,也不合理。
(十六)於95年12月25日被告 甘朝陽 當庭表示,如不考慮道路,同意被告四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在D之部份。且被告甘朝陽、庚○○兄弟曾俱狀主張依原有耕作之農地分配。原告主張之分割圖(E部份)與被告四人主張之分割圖(E部份),庚○○之部分並不爭執。
(十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己○○、戊○○、庚○○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精1084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目前除鄰近503地號土地之角落邊緣種植幾株香蕉樹及破布子外,無其他作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依原告96年3月20日書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被告辛○○於96年3月19日書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對兩造有最大利益?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已見前述,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六、另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04地號土地上,除鄰近503地號土地之角落邊緣種植幾株香蕉樹及破布子外,其餘均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另系爭土地東、西、南、北側均鄰第三人所有土地,無一處可與道路相接,雖其東北側即同段第496地號土地現做道路使用,惟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50011216號函附卷足參,故系爭土地係一袋地。雖原告及被告戊○○、庚○○、己○○均主張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均願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相連形成通路與同段第503地號土地相接,惟系爭503地號土地仍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乙○○、丙○○、辛○○等人所共有,且其地目為田,並非道路用地,故縱依原告與戊○○、庚○○、己○○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仍無法使共有人於地役權設定後得以通行其等分得土地而與外界道路相連;反觀被告甲○○、乙○○、丙○○、辛○○等人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甲○○、乙○○、丙○○、辛○○等人亦為系爭5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其四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則如依其等所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得與系爭503地號土地相連合併利用,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耕地細分,並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而其餘共有人如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其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大致相符,且與其兄戊○○分得位置相鄰,兄弟倆可以方便使用等情狀,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甲○○、乙○○、丙○○、辛○○所主張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795.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271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丙○○、乙○○、辛○○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16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108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面積108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末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依附表三計算如附表四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丁○○│乙○○│己○○│辛○○│丙○○│戊○○│庚○○│甲○○│├─────┼────┼────┼────┼────┼────┼────┼────┼────┤│應有部分│20分之7│12分之1│20分之2│24分之1│24分之1│10分之2│10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甲○○│丙○○│乙○○│辛○○│├─────┼────┼────┼────┼────┤│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3分之1│6分之1│└─────┴────┴────┴────┴────┘附表三:
┌─────┬──────┬────────────┐│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裁判費│87,526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7,200元│被告甲○○繳2,400元││││被告乙○○繳2,400元││││被告丙○○繳1,200元││││被告辛○○繳1,200元│├─────┼──────┼────────────┤│地政規費│6,000元│被告甲○○繳2,000元││││被告乙○○繳2,000元││││被告丙○○繳1,000元││││被告辛○○繳1,000元│├─────┼──────┼────────────┤│地政規費│1,2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7,200元│原告繳納│││││├─────┼──────┼────────────┤│合計│109,126元││└─────┴──────┴────────────┘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丁○○│乙○○│己○○│辛○○│丙○○│戊○○│庚○○│甲○○│├─────┼────┼────┼────┼────┼────┼────┼────┼────┤│每人應負擔│38,194元│9,094元│10,913元│4,547元│4,547元│21,826元│10,913元│9,094元││金額│││││││││├─────┼────┼────┼────┼────┼────┼────┼────┼────┤│應付予原告││4,694元│10,913元│2,347元│2,347元│21,826元│10,913元│4,694元││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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