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宇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705號、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亮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金融資料,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詐騙所得匯入之工具,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之統一超商,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緯 」之成年人,供「許家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斯 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蔡婉君、方敏夙、姚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98頁、10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3號卷第35-6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頁數)」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依被告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核退字卷第97頁、第115-117頁),告訴人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卷第70頁),原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如附表,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許家緯」之身分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告訴人等遭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交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所為使如附表之4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共20餘萬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訊以利警方偵辦(新竹地檢偵字4237號卷第33-35頁),且與1名告訴人即附表編號3之蔡婉君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5萬元,現已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77-78頁、第10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偵字22705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併涉有上揭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證據(出處頁數)│├──┼───┼────────────────┼──────────────────────┤│1│ 蔡斯羽 │詐欺者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於107│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年3月17日16時38分撥打電話予蔡斯│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羽,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問題,│式表(新北地檢107少連偵224卷第65、73頁)││││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該筆付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致蔡斯羽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第83-84頁)││││日)00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三段131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自動│第117頁)││││櫃員機(下稱ATM),匯款2萬9,985│4.蔡斯羽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7-11頁)││││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至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提一空│││││而得逞。││├──┼───┼────────────────┼──────────────────────┤│2│姚俊榮│詐欺者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於107│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年3月17日19時12分撥打電話予姚俊│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榮,佯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至ATM操作以取消連續扣款,致姚俊│紀錄表(107偵22705卷第205-207、215-217頁)││││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04分在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義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嘉興│203頁)││││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107年度偵│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字第22705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3萬元│107少連偵224卷第117頁)││││)至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4.姚俊榮之警詢陳述(107偵22705卷第25-27頁)││││員領提一空而得逞。││├──┼───┼────────────────┼──────────────────────┤│3│蔡婉君│詐欺者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於107│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年3月17日21時6分撥打電話予蔡婉君│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佯稱其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而│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22705卷第││││須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致蔡婉君│137-139、185、191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1時53分匯款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萬9,988元(107年度偵字第22705號│5-136頁)││││、第24114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3萬元│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至中信帳戶,又於翌日(18日)00│107少連偵224卷第116頁)││││時6分、00時26分先後匯款2萬9,988│4.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7核退681卷││││元、2萬9,985元(107年度偵字第227│第97頁)││││05號、第24114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6│5.士林農會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萬元)至玉山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行交易明細表1紙(107偵22705卷第141頁)││││團成員領提一空而得逞。│6.蔡婉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3-145頁)│││││7.蔡婉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151-155頁)│││││8.蔡婉君之警詢、偵查陳述(同上偵卷第9-13頁、│││││士林地檢107偵10885卷第148-150頁)│├──┼───┼────────────────┼──────────────────────┤│4│方敏夙│詐欺者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家,於107│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年3月17日20時11分撥打電話予方敏│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夙,佯稱其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而須至ATM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通報單(107偵22705卷第101-103、113、131頁││││方敏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0分│)││││、58分先後匯款4萬9,985元、4萬9,9│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7││││85元(107年度偵字第22705號併辦意│-99頁)││││旨書誤繕為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3.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7核退681卷││││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提一空而│第97頁)││││得逞。│4.方敏夙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107偵22705卷第109頁)│││││5.方敏夙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15-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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