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仁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91號減為有期徒刑
6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王志仁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 梁淑修 佯稱急需用錢,梁淑修不疑有他,而依其要求轉帳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使梁淑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轉帳之方式匯入90,000元至王志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梁淑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王志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伊去刷簿子時發現有異,有一筆梁淑修存入款,當天被提領剩下170元,此時伊也發現提款卡遺失;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於99年10月20日前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給付時,將該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置物箱因為放雨衣而沒有蓋緊,伊當天下午回到家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但存摺和印章都還在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梁淑修於99年10月26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90
,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臺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述金融卡遺失乙節已前後不一,且使用自動櫃員機時,除持有金融卡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以避免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且存款人亦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管,以降低風險,且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衡情竊盜之人,應於最短時間竊取他人之物,應無時間判斷該選擇竊取,留下何物,以避免所有人隨時返回而被當場查獲之風險,本件僅提款卡遺失,存簿仍留在原處,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辯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如前所述,且本件詐騙集團如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豈會甘冒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要求被害人貿然將所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而無法提領之情;再參以華南銀行函覆結果為:「該戶並無申請語音及網路轉帳功能,亦無變更及掛失印鑑及補發金融卡之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無辦理電話掛失、提款卡新(補)發,變更密碼及無親至來行辦理掛失之資料。」,復有華南銀行99年11月10日華土字第09900383號函、100年12月9日華土字第432號函各1紙在卷足參,應認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實,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為交付,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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