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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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30分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永續二十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行至中華路陸橋下來與大橋三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橋三街,應注意機車於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路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二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莊雪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莊雪雲機車再滑向右前方撞及KAKIHARANOZOMI停放之MSC-8516號重機車,致莊雪雲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面頰擦傷及右側腰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49分,對郭明德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雪雲告訴被告郭明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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