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志祥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哥爸妻夫文南館772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9月15日11時30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職權送再議後,於109年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1年1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4、38、39頁、本院卷第11頁)。而該案警方於108年9月1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哥爸妻夫文南館772室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按(見警卷第9至13頁及毒偵卷第31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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