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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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101年2月1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更正為「101年1月30日某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醫療」應更正為「醫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第55頁)。
二、核被告邱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