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鄭筱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 被告 方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4,044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91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五甲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深度撕裂傷約9公分之永久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6,920元;(二)交通費用17,671元;(三)看護費用32,000元;(四)機車修理費24,580元;(五)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亦有肇事原因。對於原告之請求,有單據部分皆不爭執;車資部分只要在合理範圍內沒有意見;就看護費用部分認為應該不用看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4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五甲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案三聯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3頁背面、第29至3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本案倘係於被告左轉行進中發生擦撞,衡諸常情,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撞擊部位應為車頭、右前車頭、右側車身、或右側車尾等處,惟本案兩車發生擦撞之部位為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前開刑案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於左轉彎當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而呈靜止狀態。復據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一台計程車要○○○區○○路(東向西)行駛要左轉五甲一路,行駛時伊有看見計程車,當時伊有煞車,但來不及還是撞上計程車的左前方保險桿等語(見前開刑案警卷第5頁),足見原告雖為直行車,惟其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煞車不及而擦撞當時已呈靜止狀態之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5月24日至10
4年9月3日止,陸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杏和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8,37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2至5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有單據部分合計8,160元,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就有單據部分之金額及必要性皆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共計26,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下肢深度撕裂傷,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實會造成不適及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其上開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往返大東醫院9次、大同醫院6次、國軍高雄總醫院、杏和醫院及高醫各1次,經本院核算之結果,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損失7,065元【計算式: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返家單趟165元+大東醫院來回270元/次×9次+大同醫院來回550元/次×6次+國軍高雄總醫院來回330元/次×1次+杏和醫院來回310元/次×1次+高醫來回530元/次×1次=7,065元】,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並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其餘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為進行鑑定,來回花蓮和高雄而支出火車票4,146元云云,惟此係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為額外之支出,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生直接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7,065元,逾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經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下肢深度撕裂傷(約9公分),於103年5月2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於急診實施緊急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103年5月30日出院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前開刑案警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住院6天及出院10天之看費費用,自屬有理。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母親及祖母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天=3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寬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而支出24,580元,且何○寬同意此項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求償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項金額,洵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恪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駛過程復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致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遭其衝撞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及美容整形,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勞心費神外,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約9公分左下肢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復原不易,且該傷口位屬身體明顯外觀可見部位,雖經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仍遺留大片疤痕,有照片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背面),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40,1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36元+交通費用7,065元+看護費用32,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5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40,18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8,127元【計算式:240,181×0.7=168,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經郵寄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4年6月15日寄存在當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5頁),故上開繕本經寄存10日後,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
4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