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告龍田市中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財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被告至大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264元,

應繳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399元。

(二)曾向被告催告給付管理費之證據,例存證信函等。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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