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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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28號案件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9月6日聲請時近6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3.6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A0
2、A03、A04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20,000元(計算式:7,000×12×10×3=2,52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法定週年利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