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23號原告A1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石宇涵 律師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8,400元(計算式:3,000+5,400),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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