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第37572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4793號、第4794號、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處之科刑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志(下稱被告)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及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罪之量刑,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8至129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之罪,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行係於112年11月3日
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大樓,先越過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大樓之B2停車場內,持滅火器破壞告訴人 王建忠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2千元至3千元得手等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建忠於原審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建忠1千元,並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惟審酌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王建忠造成財產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王建忠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因與告訴人王建忠調解成立而自動給付損害賠償,亦屬履行其民事責任,尚難逕認為其上開犯行已有情節輕微可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本案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共犯下12件竊盜案件,觀其
犯罪手段,均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大樓停車場等手段為之,對於居住安全、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惡性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此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未見原審詳予說明。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符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雖與告訴人王建忠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王建忠1千元,然此可據於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量刑審酌,不應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妻子同住,因配偶罹患疾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也需要人陪伴,目前被告也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得以盡家庭責任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處之科刑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罪之量刑,
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以原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中編號4、6至11為未遂犯),所犯如附表編號2、4部分更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配偶身體不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其中如附表編號1、2、5、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
⒉被告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配偶罹患疾病,須人陪伴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配偶身體不佳)。至於有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乙節,縱認屬實,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處之量刑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月,核屬低度量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4)、3月(如附表編號6至11,共6罪),即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月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屬低度量刑。又就如附表編號1、2、5、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2所處之科刑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惟參酌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不能認為有據(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⑵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犯行部分,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輕不當,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經濟困窘,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其犯行侵害告訴人王建忠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全,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竊得之金錢不多(2千元至3千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王建忠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完畢,已獲告訴人王建忠之諒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配偶罹患疾病,須人陪伴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1所示之罪,共計8罪,犯罪次數非少,係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其中如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之罪,均係未遂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之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建忠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損害賠償和(調)解,亦未取得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在短期間內即犯下12件案件,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及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性,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亦難認有理。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4793號、第4794號、第4795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2、3、4、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含原審更正內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李旭平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2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含原審更正內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 陳涵和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3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建忠)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文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 廖煒哲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5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含原審更正內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 許志逢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6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7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8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9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1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不詳)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2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 林裕仁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99746號卷【警9746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1941號卷【警1941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22308號卷【警2308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卷【偵707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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